编者按:当事人甲某被侦查机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0余万元为由移送审查起诉。后来公诉机关以虚构与领导有特殊关系等事实骗取他人钱款5万元向法院提起公诉。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罗兆洪律师以其专业的辩护,剖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损失」三个核心要素的认定标准,给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
一、基本案情
2022年底,甲某获悉某县陵园计划于2023年采购墓具石材及安装工程。甲某与A公司老板乙某商定:由甲某疏通关系,帮助中标该项目;若成功中标,乙某向甲某支付中标价20%的「居间费」。
过程中,乙某以为甲某有能力疏通关系助其中标,向甲某支付10万元现金。甲某收款后,当即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及其他欠款。此后,甲某带乙某与该县民政局局长见面,但局长拒绝了乙某提出的要求,并拒收礼物。乙某认为甲某「疏通关系」未见实效,要求其归还10万元。甲某回应称「已花费5万元用于走关系」,仅向乙某归还了5万元。
另查明,甲某在跟踪该项目过程中,曾私下联系B公司工作人员,以「可以通过疏通关系让B公司中标」为由,使用B公司名义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并约定若中标则收取20%居间费。
结果A公司如期中标,至案发前,乙某支付给甲某人民币30余万元(含之前的5万元)。
侦查机关认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0余万元,以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变更认定,仅就其中5万元部分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庭审中,检察机关再次变更起诉,最终未对甲某以诈骗罪起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甲某在乙某要求退款时,谎称「已花费5万元用于走关系」并据此仅退还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围绕这一焦点,需要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 甲某是否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 乙某是否因该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财产?
- 甲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辩护意见要点
辩护人认为,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甲某并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甲某与相关领导及负责人确实相识,交往关系良好,并非虚构。乙某早在承建该县陵园其他工程时即已知晓甲某与领导的这一关系,并曾因此受益。因此,「虚构与领导有特殊关系」的指控不能成立。
至于「已花费5万元用于走关系」这一表述,即便在用途上有所不实,也不属于诈骗罪所要求的「针对交易判断基础重要事项的欺骗」。双方交易的基础是「能否促成中标」,而非「10万元的具体用途」。
(二)乙某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只收回5万元
乙某要求退款时,已亲眼见到局长拒绝了其要求并拒收礼物,其此时已对「甲某能否疏通关系」产生了独立判断。乙某同意「先退5万元,如未中标再退剩余5万元」的安排,是基于对项目后续进展的预期,而非基于对「5万元是否已花费」的相信。
换言之,即使甲某如实告知「5万元尚未花费,已被我个人使用」,乙某在当时的情境下,仍然可能同意相同的还款安排。这说明,「已花费」的谎言并未实质影响乙某的决策。
(三)甲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按照双方事先的口头约定,A公司中标即达到支付20%居间费的条件。自中标之日起,甲某占有的5万元在性质上已从「预先给付的活动经费」转化为「应付居间费的一部分」。乙某同意「先退5万元,未中标再退剩余5万元」,也表明其认可该转化。甲某占有该5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
(四)乙某未遭受实质财产损失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案发前已转化为合法报酬或已通过合意「结清」的款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本案5万元在案发前性质已转化,乙某亦未因此遭受实质损失。
四、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起诉,最终未对甲某以诈骗罪起诉。
五、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疏通关系为名收取费用,事后谎称已花费」被控诈骗罪的案件,最终以不起诉告终。该案对于准确理解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损失」三个核心要素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用途虚假」不等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针对「交易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实施欺骗。所谓「重要事项」,是指足以影响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决策的关键事实。
在本案中,乙某与甲某之间交易的核心判断基础是:甲某是否具备疏通关系的能力,以及项目能否最终中标。乙某支付10万元时,看重的是甲某「能办事」;乙某要求退款并同意只收回5万元时,看重的是「项目尚未见成效,但仍有中标可能」。
「5万元是否已花费」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上述核心判断基础。即使该5万元未被「花费」而是被甲某自行使用,只要项目后续成功中标,乙某仍须支付20%的居间费。反之,如果项目最终未中标,乙某仍可依据双方约定要求甲某退还剩余5万元。因此,「已花费」的谎言属于对资金用途的虚假陈述,而非针对交易基础的欺骗,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关键区分:日常生活中的不诚实(如谎报资金用途)与刑法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之间存在质的差异。前者可能构成民事违约或道德瑕疵,后者则必须触及交易的核心基础。
(二)「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即便认定甲某实施了欺骗行为,乙某是否「因」该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财产,仍需单独审查。
本案中,乙某要求退款时已亲身经历了局长拒绝要求的全过程。此时,乙某对「甲某的疏通关系是否已见效」已有独立判断,并非因甲某的一句「已花费」而产生错误认识。乙某同意「先退5万元」的安排,更多是基于商业上的务实考量——给项目后续进展留有余地,而非相信「5万元确实已经花出去了」。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必须是「因」欺骗行为而处分财产。如果被害人的决策主要基于其他因素,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即缺乏因果关系,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恰恰属于这一情形。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基础法律关系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永久性地剥夺他人对财产的合法占有。但如果行为人对该财产本身享有合法权利,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项目中标后,乙某支付中标价20%的居间费。A公司最终成功中标,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甲某此前占有的10万元(及后续保留的5万元),本质上属于居间费的预先支付。甲某对该5万元享有合法的债权依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即便甲某在使用该10万元时存在「挪用」行为(如提前用于归还信用卡),这也仅涉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方式问题,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升格为刑事诈骗。
(四)「案发前已转化或归还」对诈骗数额认定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申付强诈骗案的相关答复中明确指出:行为人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的款项,一般不计入诈骗数额。其法理在于: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案发前已得到填补,则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告缺失。
本案中,即使不考虑前述「缺乏欺骗行为」「缺乏因果关系」「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三个层面的抗辩,仅从财产损失角度分析:自A公司中标之日起,5万元已转化为甲某应得的居间费;乙某亦同意「先退5万元,未中标再退剩余5万元」的安排。至案发前,该5万元已通过双方合意完成了性质转化,乙某未遭受实质损失。将该5万元认定为诈骗数额,明显不当。
(五)本案的规范意义
- 严格区分「不诚信」与「诈骗犯罪」。在民事交往中,一方对资金用途作虚假陈述的情形并不少见。此类行为可能构成违约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不必然成立诈骗罪。司法机关应避免将民事不诚信行为泛刑事化。
- 坚持诈骗罪构造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相统一。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财产损失四个环节,缺一不可,且因果关系必须环环相扣。任何一环的缺失,都应以不构成犯罪处理。
- 尊重基础法律关系的定性与效力。在涉及「居间费」「活动经费」等混合性质的款项时,应首先审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行为人基于合法债权占有财物,则「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成立。
- 审慎对待「用途虚假」类案件的刑事追诉。对于「谎称关系花费」「虚报资金用途」等行为,应优先考虑民事救济途径。只有在行为人根本无能力、无意愿履行约定,且虚构的核心事实直接导致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情形下,才宜以诈骗罪追究。
六、结语
该案是一起从「诈骗30余万元」逐步收缩至「诈骗5万元」,最终以不起诉告终的典型案件。该案清晰展示了司法机关在审查诈骗案件时应有的审慎态度:不能因为行为人的不诚实行为,就径直跳入「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而应逐一审查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财产损失及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确保刑事手段仅在确有必要且符合全部要件时方可适用。
对于以「疏通关系」为名收取费用后谎称「已花费」的行为,更应保持理性克制——商业交往中的灰色操作固然不值得鼓励,但将其不加区分地认定为诈骗罪,既不符合刑法规定,也不利于形成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民事违约救济与行政处罚手段,应当成为处理此类行为的优先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