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89条 —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法条】
第8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解读】
① 第一款保留旧法第74条三种法定情形: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后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异议股东须在股东会就该事项投反对票,方可启动回购请求权。
② 第二款"60日协商+90日起诉"的除斥期间:股东与公司协商回购的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协商不成的,须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90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逾期则权利消灭。
③ 第三款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兜底情形:这是新《公司法》针对中小股东受大股东压迫但难以满足第一款三种法定情形举证要求的现实困境,新增的"压迫情形回购"条款;其他股东无需先经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只要能证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即可。
④ 第三款的程序独立性:与第一款"60日协商+90日起诉"严格程序不同,第三款的行权不应机械适用第二款的除斥期间——因大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特点,按一般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3年)适用更符合立法目的,但具体边界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⑤ 第四款回购后6个月内处置义务:公司依本条第一款、第三款收购的股权,应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这是新法对回购股权处理方式的明确,避免公司长期持有自身股权引发的资本维持和治理结构问题。
【案例】
案号 | (2015)民申字第2154号 |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长江置业公司实施联合审批办公制度后,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投反对票,但袁朝晖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其申请并继续转让。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袁朝晖此前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的行为,已经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合法权益,"投反对票"的形式要件不应僵化适用;如股东因公司未通知、未召开股东会等非自身原因无法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但已通过其他方式(如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书面反对等方式)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示反对意见的,仍可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该裁判规则对新《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的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学习心得】
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
1. 异议股东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或当时明确表达反对意见,保留书面反对函、临时股东会召集申请、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如因公司未通知、未召开股东会等非自身原因无法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应及时通过书面方式明示反对,避免被认定为"默示同意"而丧失回购请求权。
2. 第一款第(一)项"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的举证难度极大,建议代理律师先代理客户行使第57条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取得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证据后再启动回购程序;同时警惕公司通过"象征性分红"(如分配100元)规避回购义务的策略。
3. 新增第三款"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条款对中小股东意义重大,但实务中举证难度仍高;建议代理律师全面收集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不公平薪酬分配、操纵财务报表、不当剥夺中小股东经营管理权等方式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证据,并主张公司严重困难程度、因果关系等实质要件。
4. 第二款60日协商+90日起诉的除斥期间极为严格,异议股东必须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向公司提出书面回购请求(含价格、数量、支付方式等),并在9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将导致权利消灭。第三款的行权期限目前争议较大,建议尽早主张权利,避免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