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88条 — 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法条】
第88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解读】
① 第一款规制"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股东将认缴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新《公司法》对长期争议的"出资未届期转让"问题的明确定性,填补了立法空白。
② 第二款规制"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连带责任:股东已届期未缴或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时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可免除连带责任,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受让人承担更重的善意举证义务。
③ 责任性质差异:第一款是"补充责任"(顺位责任),转让人仅在受让人不能履行时承担补充;第二款是"连带责任"(同一顺位),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顺位的连带清偿;这一差异决定了债权人追偿策略和责任分担的根本不同。
④ 转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与追偿权:转让人在第一款的补充责任中,享有类似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在承担第一款或第二款责任后,可向受让人追偿——但第二款的"不知情免责"情形下,受让人无需承担,转让人也无法向其追偿。
⑤ 不溯及既往的明确边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本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2024年7月1日之前的同类纠纷,应根据原《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规定,按是否存在"恶意转让"等情形公平公正处理。
【案例】
案号 | (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基本案情: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追加安徽控股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出资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
裁判要旨: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因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转让行为本身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但如存在债务已形成、明显恶意逃避债务等情形,转让股东仍可能承担相应责任。该裁判规则对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适用具有重要参照意义——若不存在恶意情形,新法下转让人承担的是受让人不能履行时的补充责任,而非与受让人同一顺位的连带责任。
【学习心得】
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
1. 作为转让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出资期限及违约责任,并要求受让人提供资信证明;即使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已生效,仍应避免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重点关注债权形成时间、转让对价合理性、受让人资信情况、是否办理交接手续等综合因素。
2. 作为受让方(投资者),受让股权前应进行详尽尽职调查,重点关注目标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存在瑕疵出资、公司债务及诉讼情况;如发现出资瑕疵,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人对出资瑕疵的赔偿责任,并保留出资相关的证据链条。
3. 作为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同时将受让人和转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主张权利;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时,应首先主张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的缴纳出资义务,再以补充责任顺位追究转让人;适用第二款时,可直接主张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 律师应特别关注法条适用时间节点:2024年7月1日之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不能直接适用第88条第一款,而应回归原《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等规定;此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察债务形成时间、转让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让对价等因素判断转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可机械套用新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