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85条 — 强制执行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
【法条】
第85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读】
① 适用前提为"强制执行程序":本条仅适用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如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对股东股权实施的强制处置,不适用于股东之间协议转让或股东主动对外转让等私法行为,后者适用第84条。
② 通知义务主体是人民法院:与第84条通知义务主体为"转让股东"不同,本条的通知主体是法院,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不得遗漏;通知方式应采用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③ 行权期限为20日,短于第84条的30日:司法处置强调效率与债权实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逾期未主张即丧失优先购买权,法院可继续推进拍卖、变卖等处置程序。
④ "同等条件"以司法处置确定的条件为准:在拍卖、变卖等强制处置中,"同等条件"主要表现为拍卖保留价、变卖价或以物抵债金额及相应支付期限;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按法院最终确定的条件购买,不得要求降低对价或变更支付方式。
⑤ 与司法解释及执行规定的衔接:本条第二款的20日除斥期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等执行规则协同适用,共同构成股权司法处置中优先购买权的完整程序链条。
【案例】
案号 |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持有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61.8%股权,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另一股东(持股38.2%),此前已在股东会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挂牌期间中静公司向产交所发函提出异议并要求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仍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出具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中静公司诉请确认其对标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按公告条件行使。
裁判观点: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旧法对应条款)规定,法院要求中静公司在确权生效后二十日内行权,否则视为放弃。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未进场交易或未在公告期书面答复不能当然认定为放弃。
【学习心得】
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
1. 法院强制处置股权前,应核实法院是否已向公司及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包括通知方式、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的完整性(是否载明拍卖保留价、变卖价、支付期限等"同等条件"核心要素);通知程序违法可作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的依据。
2. 其他股东收到法院通知后,应在20日内作出明确行权意思表示并按通知要求提交保证金或对价,逾期将丧失优先购买权;如对通知内容有异议(如认为"同等条件"未充分披露),应在期限内通过书面回函、提出执行异议等方式固定证据,而非消极等待。
3. 涉及国有股权转让时,注意"进场交易"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两项规则的协调:交易所规则不能超越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股东未进场竞买不等于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进场交易规则仍构成行权方式的程序约束。
4. 案件适用法律版本的说明:第85条对应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72条,本案裁判时适用旧法;2023年修订《公司法》将该条调整为第85条,20日除斥期间规则延续适用,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通知未参与竞买视为放弃等细化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