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解读】

① 条文定位:忠实义务程序防线的"表决开关"。第182—184条给了关联交易、谋取商业机会、同业经营"报告+决议"的合法通道,而本条正是这条通道上的"护栏"——它解决"谁来表决、怎么算通过"的问题,防止关联董事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确保决议机关的意志是独立、公允的。

② 适用边界:仅约束"董事会决议"且限于第182—184条事项。本条明确指向董事会对第182条(关联交易)、第183条(谋取商业机会)、第184条(竞业禁止)事项的决议。需注意:这些事项若由股东会决议,则适用股东表决权回避(依章程或法律特别规定,如公司为股东担保等),本条不直接调整股东会层面的股东回避——但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兜底,把最终把关交还股东会。

③ 核心规则一:关联董事"两不"——不表决、不计数。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对该事项的表决,且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这意味着计算"通过比例"的分母应剔除关联董事的票数,仅以无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为基数。例如董事会9人、关联董事3人,则决议须由其余6名无关联董事中过半数(含本数)通过,关联董事的3票既不算赞成也不算反对、更不计入总数。

④ 核心规则二: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兜底上移"。若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少于三人),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独立的决议,此时必须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这是防止"董事会被关联董事把持、决议形同虚设"的强制后手,确保交易最终由更宽泛、相对中立的股东(大)会意志决定。

⑤ 与决议效力的衔接。关联董事未回避、违反本条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属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或股东可依据第26条(决议撤销,六十日内)或第27条(决议不成立)主张救济;若决议内容本身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损害公司利益,还可能归于无效(第25条)。本条规定的是程序红线,程序违法即动摇决议正当性,与第182—184条的实体规制、第186条的归入权共同构成完整闭环。

【案例】东圣公司与兖矿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东圣公司股东为金最公司(45%)、兖矿公司(40%)、恒盛公司(10%)、永峰公司(5%)。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海隆公司董事长贾昌涛及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担任东圣公司董事;海隆公司另一股东东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刚,亦系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2013年12月23日,东圣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及临时股东会,审议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王刚组织收购,关联董事及股东代表均未回避,一致表决通过。同日,东圣公司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海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次日支付定金8000万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兖矿公司、永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决议作出于2013年,适用2018年《公司法》第22条、第21条,当时并无回避明文;2023年修订后,本条首次为董事会审议第182—184条事项设定"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表决权不计入总数"的强制规则,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须提交股东会。启示有二:其一,未回避不当然导致决议无效,仍须审查是否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其二,应区分内容违法无效与程序违法可撤销。

【学习心得】

1. 合规端(给顾问单位):把回避规则"嵌进"董事会议事规则与章程。明确第182—184条事项提交董事会时,关联董事须主动声明并回避,会议记录记载回避情况,决议票数计算剔除关联董事;预设"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即上移股东会"的操作流程。会前由董秘梳理关联关系清单,是杜绝程序瑕疵的低成本动作。

2. 攻方(代理公司或股东挑战决议):以第185条+第26/27条为武器。若关联董事未回避即表决通过第182—184条事项,可主张决议撤销(自决议作出六十日内)或不成立;举证聚焦"关联关系存在"(任职交叉、控制关系)与"未回避、票数计算含关联票"。但须注意最高法本案启示:仅证明未回避未必致决议无效,还需证明实质损害公司利益,故应同步准备对价显失公平、恶意串通的证据,双轨并举。

3. 守方(代理公司或关联方):可主张关联董事已依法回避、决议程序合规;或主张相关董事/股东虽与事项有关联,但法律未限制其表决权(如仅为间接、非直接利害关系且章程无规定);更可主张决议内容实质公允、未损害公司利益,从而阻断"仅因关联交易即无效"的推定。本案提示:回避是程序红线,但程序瑕疵不必然吞掉实体有效的交易。

4. 定性是第一道关口:第185条只管"董事会就182—184条事项的表决回避",不解决股东会层面的股东回避,也不替代实体审查。律师应率先厘清——争议决议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作出、是否属182—184条事项、关联董事有无回避、无关联董事是否足三人;定性清楚,方能选准撤销、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或攻击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