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149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或者股票发行的时间;(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解读】
① 两种形式:纸面形式与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电子形式)。市场现实是电子登记全面主流——上市公司、挂牌公司股票由中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电子记录即权利凭证;纸面实物股票仅存于极少数非上市股份公司。本条形式选择权实然上已由监管体系决定:进入登记结算体系的股票必然电子化,只有体系外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还可能签发纸面股票。
② 纸面股票的要式性:第2款三项主要事项+第3款编号、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股票是要式证券。要式的意义在于凭证的可识别性与防伪:编号与股东名册勾稽(第102条第(三)项"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签名盖章是公司签发意思的法定表示。要式瑕疵(缺项)不当然消灭股东资格——股票是证权证券,股东资格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第102条),记载瑕疵可补正,但补正前的股票不能完成背书流转的功能。
③ 第(三)项的双轨表述:"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面额股记载票面金额+代表股份数,无面额股只记载代表的股份数。种类记载与类别股制度(第144条)衔接:类别股纸面股票须标明种类。
④ 发起人股票字样:标示股票的发起人属性。注意背后的制度变迁——旧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新法删除了这一规则,改为第160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也就是说:非上市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不再有法定限售期(章程可依第157条自行限制),限售的重心移到"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后锁定1年"。发起人股票字样因此从限售标识退化为历史身份标识,其现实意义主要在证券登记的股份属性标注。
⑤ 与体系条款的分工:本条管"股票长什么样"(形式层),第147条管"股票是什么"(性质层:凭证+记名强制),第150条管"何时交付"(时点层),第164条管"丢了怎么办"(救济层:公示催告补发)。
【案例】
某食品公司与三名职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23年裁判;案例来源:大众日报2024年4月10日报道,案号未披露)
基本案情:三名职工1999年公司改制时购买了公司股份,公司为其发放内部股权证。2016年,三名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2月,三名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公司抗辩称: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依据内部股权管理办法收回股权,且该股份仅为内部股权、未经工商登记,不属于公司股东。
裁判观点: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有的内部股权证已实质上证明该职工持有公司的股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票的实质要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收回股东股权有完整的流程规定,三名职工的股东身份应予确认。
裁判要旨:内部股权证虽非规范纸面股票,但其记载能够实质证明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的,即满足股票作为股份凭证的实质要件;公司主张已收回股权的,应就收回程序的完整性与规范性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