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144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解读】
① 制度里程碑:类别股法定化。旧法时代"同股同权"是原则(旧法第126条),类别股的唯一上位法通道是旧法第131条"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优先股试点(2013年国务院指导意见)和科创板特别表决权(2019年证监会实施意见)都是借这一授权实现的。2023年修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以"列举+兜底"确立类别股制度:优先/劣后分配(经济权利类)、表决权差异(治理权利类)、转让受限(流动性类)、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兜底类)。全国人大法工委修订说明直言这是"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制度确认而非制度突变。
② 三类法定类别精准对应投资实务的核心条款:第(一)项对应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VC/PE投资条款的核心经济权利);第(二)项对应创始人超级投票权、AB股架构(控制权安排);第(三)项对应投资人转让限制、员工股限售(流动性安排);第(四)项为未来创新预留。注意前提: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且依第145条在章程中载明分配顺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中小股东保护措施等——章程记载是类别股取得法定效力的前提,只写在股东协议里的特殊权利仍是合同权利。
③ 公开发行的限制与例外(第二款):公开发行公司不得新发行表决权差异股(第(二)项)和转让受限股(第(三)项),理由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须透明、公众投资者保护优先;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为科创板已有的特别表决权架构保留存续通道(优刻得、九号公司、汇宇制药、经纬恒润等存量公司不受影响),只是上市后不得再新增发行。第(一)项优先/劣后分配股无此限制,公开发行前后均可发行——上市公司定增优先股已有成熟实践。此外新三板挂牌公司定向发行不属于公开发行,全国股转系统亦允许科技创新挂牌公司设置特别表决权。
④ 监督机构一股一票强制(第三款):发行表决权差异股的公司,选举和更换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时,类别股与普通股每股表决权相同——防止超级投票权把监督机构人选也完全垄断,为中小股东保留对监督者的最低影响力。第三款同时覆盖"监事"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两种监督形态,与第121条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改革直接衔接。
⑤ 与有限公司的体系关系:本条虽位于第六章(股份公司章节),但第一款主语是"公司"。有限公司的差异化安排有独立通道——表决权按章程另行规定(第65条)、利润分配按章程例外(第210条),无需依赖本条;本条的增量价值主要在股份公司。类别股规则"三件套":第144条(发行授权)+第145条(章程记载事项)+第146条(双重特别决议)。
⑥ 实务意义:VC/PE特殊权利安排从"股东协议"模式升格为"类别股章程化"模式——权利从合同相对性效力升格为股权法定效力,不再依赖恢复条款、抽屉协议等脆弱安排;创始人控制权设计在境内法获得完整工具箱;但类别股权利设计仍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否则仍有无效风险。
【案例】
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特别表决权安排案(A股"表决权差异第一股") | 发行审核实务案例 | 上交所/证监会(2020)
基本案情:优刻得系中立第三方云计算服务商。2019年3月17日,IPO申报前,其股东大会决议设置特别表决权安排:共同实际控制人季昕华、莫显峰、华琨持有的A类股份每股表决权为其他股东所持B类普通股的5倍;发行前三人合计持股26.83%,表决权64.71%。2019年9月27日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委第27次审议会议审核通过,12月24日证监会同意注册,2020年1月20日科创板挂牌,成为A股首家同股不同权上市公司;发行完成后三人合计持股23.12%、表决权60.06%。
处理结果:当时《公司法》仍坚持同股同权原则,该安排系依据旧法第131条的国务院授权,经证监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及上交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特别通道实现,发行人并在招股书中对特殊治理结构风险作重大事项提示。2023年修订公司法,立法机关在修订说明中明确"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第144条正式确立类别股制度,其第二款"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为优刻得等公司上市后存续特别表决权安排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特别表决权必须在公开发行前设置,上市后不得新增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具有人身属性,一经转让即恢复一股一权(交易所规则);选举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时一股一票(新法第144条第三款);存在特别表决权安排的企业IPO,须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43条在招股说明书中特别披露差异化表决安排的内容、风险及投资者保护措施,保荐人和发行律师须就持有人资格、表决权比例、事项范围、锁定安排发表专业意见。